附条件合并——乌拉尔开放型股份公司吸收合并谢尔维尼特开放型股份公司
附条件合并——乌拉尔开放型股份公司吸收合并谢尔维尼特开放型股份公司
袁晓波
相关背景与事实
2011年3月14日,商务部收到了乌拉尔开放型股份公司提交的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对该项经营者集中申报予以立案,进行初步审查。4月12日,商务部作出了对该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6月2日,商务部作出了对该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
附条件合并——乌拉尔开放型股份公司吸收合并谢尔维尼特开放型股份公司
袁晓波
相关背景与事实
2011年3月14日,商务部收到了乌拉尔开放型股份公司提交的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对该项经营者集中申报予以立案,进行初步审查。4月12日,商务部作出了对该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6月2日,商务部作出了对该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
2008年8月1日,人们期盼已久的《反垄断法》正式出台。然而,《反垄断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规定仅第50条一个条文,缺乏操作性。两年多的时间里,人们执着的引用《反垄断法》向垄断巨头提起诉讼,然而结局令人遗憾。截止目前,全国受理的垄断纠纷案件43件,审结29件,其中都以撤诉、和解处理,还有大量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受理挡在门外。由于法律实施两年内的“零胜诉”,人们已经逐渐对《反垄断法》的司法救济失去热情,现在很少有人再引用《反垄断法》进行诉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5月6日宣布,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多次“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上海市物价局近日对其作出2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针对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开出的首张高额罚单。同时,国家发改委也对康师傅等方便面企业因扬言要每桶涨价0.5元派出了调查组,并据称已经向其发出了警示。
对于联合利华遭到重罚,许多人士评论该处罚不公,于法证据不足。联合利华日前也发表声明,称其在中国经营多年,深知中国国情,对其决定表示服从。显然,联合利华对该处罚并不心服口服。民间智库安邦评论也认为,此类处罚使得中国的投资环境明显恶化。涨价,降价属于企业的自主定价权,中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涨价决定无须得到政府的批准。而对于中石油、中石化等垄断国有企业随意定价,政府却置若罔闻。联合利华在涨价前,主动提前向市场发出涨价信号,使得市场对该信息已经有了一定的消化,消费者也已经有了心理预期。这本身是一种良好的做法。而至于通货膨胀大背景下,引起消费者大量提前购买,甚至哄抢,并不属于联合利华的故意行为,是市场的自发表现,不应作为处罚联合利华的依据。
上述观点听起来颇有道理,但我认为联合利华本次涨价未成,反遭处罚的根本原因并非仅仅因为涨价。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对企业的自主定价权充分尊重,并依法进行保护。联合利华涨价、降价行为本身无可厚非。然而,联合利华本轮涨价的意图其实是在于发出涨价信号,致力于形成协同涨价行为。这属于《反垄断法》上绝对禁止的横向垄断行为,危害严重。联合利华进入中国市场多年,已经拥有众多品牌,且品牌成明显阶梯式,瞄准每一个收入阶层的消费者,在中国市场已经成为一个实际上的垄断者。你在超市货架上选择洗发水,牙膏等等产品,无论如何选择,有很大可能购买的都是联合利华的产品。本轮联合利华意图的涨价信号,真正的目标接受者并非消费者,而是跟联合利华一样在日化产品市场上的市场竞争者,意图希望获得宝洁等公司的支持,一起协同涨价。若不顾其他市场竞争者,单独涨价,很可能导致其客户流失,市场缩水。
反垄断法规范的是垄断行为,而本次联合利华发出涨价信号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垄断行为,尚处于垄断行为的预备阶段。反垄断法尚无法对其进行适用。因此发改委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价格违法行为,以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进行了处罚。
目前国内通货膨胀不断加剧,而日化产品直接关系到每个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涨价对于老百姓的感受非常明显。联合利华以其垄断地位,在这个时候发出涨价信息,强化老百姓的通胀感受,无疑是波动了各级政府的敏感神经。因此,政府为了缓和民众对通胀的紧张情绪,对其进行高额处罚也在情理之中。
康师傅的情况也是一样。但目前,这种情况依旧是法律灰白地带,可罚可不罚。罚一警百已经足以达到政府所期望的效果。
西班牙政府反垄断机构国家竞争委员会3月3日公布的报告称,法国欧莱雅公司、美国宝洁公司、德国汉高集团等8家化妆品制造商共同操纵价格形成垄断,将对它们处以总共5000万欧元(约合6980万美元)罚款。
上述报告的调查显示,这8家企业在1989年至2008年期间对在西班牙市场销售的美发产品实行共同定价,阻碍欧洲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涉案企业设在西班牙的分公司,共占据西班牙洗发和护发品领域70%的市场份额,报告称这些企业的高层每年都会碰头2次,敲定同类化妆品的售价并制定其他企业策略。
控制价格是垄断企业的获取垄断利润的惯用手段,企业不断做大做强,获得市场支配地位,为的就是攫取垄断利润,而最直接的手段就是控制价格。价格操纵是对市场,对消费者最直接的伤害,之所以这些竞争对手们会站在同一战线上共谋,是因为操纵价格对能给他们带来极大的垄断利益。
欧盟对待垄断行为一直非常严厉,一次次的重罚总让人心中畅快,然而这些垄断行为,这些重罚,不禁让我们想到,在中国他们是否也有类似行为?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又该如何对待这种行为?发改委作为我国主管价格垄断的机构,已经在去年12月颁布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两项法规,相信这两项法规的出台对查处企业价格垄断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我们期待发改委在查出价格垄断上能够有所行动。
再次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具备实施竞争推进和推广竞争文化的勇气和能力,将竞争的理念和文化渗透到各行各业特别是垄断行业和垄断部门当中,与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形成有效合力。
上述遗憾和隐忧,从另一个层面来说恰恰是对执法机构的殷切希望。西方国家的反垄断历史已经有一百多年,而我国才刚刚开始。相信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执法经验的不断加强,反垄断执法的广度和深度将会不断加强,执法体制也将会日趋合理化。
2009年4月,连云港市工商局接到举报:连云港市建筑材料和建筑机械行业协会成立的混凝土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凝土委员会),组织预拌混凝土企业联合制定了分割市场和固定价格的协议,公然实施垄断市场违法行为。江苏省工商局于2009年11月14日正式立案。面对第一案,江苏省工商局从全省抽调了10名业务骨干组成专案组。随后确定了案件查办方案、工作计划,制定办案人员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并对办公场所、办案装备作出妥善安排。专案组调查证实,2009年3月3日,混凝土委员会组织连云港18家预拌混凝土企业召开会议,协商制定了《预拌混凝土企业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即“11项规定”)。该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企业达成“行业自律条款”及“检查处罚规定”,对会员企业的生产线、搅拌车、泵送设备进行打分,约定“各成员单位产量所占当年的市场份额和企业在协会内的设备得分挂钩,设备得分多少即为该单位在协会内所占的工程量的比例”,并以此为基础划分连云港市区预拌混凝土销售市场的行为,客观上限制了预拌混凝土区域市场的竞争,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
前不久被江苏省工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36481.21元、罚款730723.19元的处罚。6家被处罚当事人无一提出行政复议及诉讼。这是自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后,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授权,工商行政机关查处的反垄断第一案。
工商机关反垄断执法第一案,终于让人们看到了《反垄断法》的力量。这个小小的案件,承载了人们许多的期待。案件中,可以看出我国市场主体对于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认识还很不足,表现形式也较为明显。这不仅依赖于强有力的执法,另外也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竞争文化的培育,进行竞争推进。希望各地工商局能够加快竞争执法,加快打击垄断的力度,期望出现一个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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