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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合并——乌拉尔开放型股份公司吸收合并谢尔维尼特开放型股份公司

2011年8月10日 董超 没有评论

 

 附条件合并——乌拉尔开放型股份公司吸收合并谢尔维尼特开放型股份公司

                         袁晓波

 

相关背景与事实

 

 

 

2011314日,商务部收到了乌拉尔开放型股份公司提交的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对该项经营者集中申报予以立案,进行初步审查。412日,商务部作出了对该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62日,商务部作出了对该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

 
商务部竞争分析
关于相关市场。考虑商品特性、用途和氯化钾市场贸易的等因素,认定氯化钾为相关商品市场,且地域市场为全球市场。
关于市场份额。全球氯化钾的生产和销售主要集中于少数几家企业。乌钾和谢钾集中完成后将产生全球第二大的氯化钾出口供应商,市场份额将超过全球市场的1/3,其与全球第一大供应商合计约占全球氯化钾供应量的70%
关于市场进入难易程度。进入氯化钾市场主要受制于钾矿资源和资金,其他经营者市场进入难度较大。
关于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中国对谢钾和乌钾的进口量较大,依赖程度较高。
 
限制性条件
商务部认为:乌钾吸收合并谢钾的经营者集中可能对中国氯化钾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该项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
继续以直接贸易方式通过铁运和海运方式向中国市场销售氯化钾。
继续保证氯化钾产品的数量和种类。
维持正常的价格谈判,价格谈判时应考虑中国国情。
商务部享有对限制性条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合并后的公司有汇报旅行情况的义务。
 
简析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标准的规定》,可以推断乌钾和谢钾上一年度全球营业额以及中国境内营业额达到了申报额标准。商务部根据申报材料,经过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确定相关市场为全球氯化钾市场。且参与集中的双方经营者所占市场份额较大,完成集中后将产生全球第二大氯化钾供应商,市场份额超过全球市场的1/3,与第一大供应商合计占70%,氯化钾市场的集中度将进一步加大。中国氯化钾进口量较大,1/3的进口量来自谢钾和乌钾,完成合并后将由合并供应变成独家供应。高市场份额,强市场控制力将使合并后的经营者在价格谈判上拥有更多的话语权,更易形成垄断协议,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实施拒绝交易、限定交易等行为,对中国的氯化钾边境贸易市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同时,氯化钾市场的进入受限于是否拥有商业上可开采钾矿资源以及开发新矿或扩展现有设施所需资金量以及生产技术。而钾矿资源比较集中,生产成本较大,资金回转周期较长,生产技术较高,所以,应用SSNIP标准,考虑到市场价格上涨后,其他经营者的进入可能性、进入的及时性和进入的充分性都不足,市场进入存在着很大的障碍。
     同时,经营者集中也可能会提高企业经营规模,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但是在商务部的该文件没有提到这种效率抗辩。
综上所述,该项经营者集中对中国氯化钾边境贸易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商务部附加条件批准通过。所附条件都要求维持现有的价格谈判机制、产品销售方式、种类数量保证,维护中国氯化钾市场的下游市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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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最高法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2011年5月13日 董超 没有评论

      2008年8月1日,人们期盼已久的《反垄断法》正式出台。然而,《反垄断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规定仅第50条一个条文,缺乏操作性。两年多的时间里,人们执着的引用《反垄断法》向垄断巨头提起诉讼,然而结局令人遗憾。截止目前,全国受理的垄断纠纷案件43件,审结29件,其中都以撤诉、和解处理,还有大量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受理挡在门外。由于法律实施两年内的“零胜诉”,人们已经逐渐对《反垄断法》的司法救济失去热情,现在很少有人再引用《反垄断法》进行诉讼。

      但最高法院始终在起草司法解释,希望使反垄断法能够在司法领域成功着陆。本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本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管辖,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尤其是在举证方面,设计了许多认定初步证据的程序,以平衡双方的力量。包括初步认定支配地位,认定为初步证据,设立专家证人,调查费用也可以获得支持。本司法解释在打通受理和举证两个环节上具有很重要的作用,本征求意见稿多处确实可圈可点。但我依旧存在两点自己的建议:

     1、私人提起诉讼的动力不足

      垄断行为危害整个行业,甚至经济体的发展和运行,垄断行为危害严重,必须坚决禁止。因此,在国外,反垄断法除了公共执行(反垄断执法机构)之外,还存在私人执行。而提起民事诉讼时私人执行的一个重要方式。美国为了禁止垄断行为,鼓励私人诉讼,规定了三倍的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酌定的三倍赔偿。然而对于,我们这个充满自然垄断、行政垄断和经济性垄断的国家而言,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尤为重要。另一方面,中华文化本身的厌诉情节,更需要诉讼的激励。本征求意见稿对于反垄断法仅规定参照侵权责任法进行了单倍赔偿,我以为不可。我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可以设定双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93年便规定了双倍赔偿,执行良好。因此我建议,我国在民事诉讼反垄断案件中,适用双倍赔偿。

     2、应当酌情减轻、免除垄断协议举报者的民事责任

     反垄断法规定了对于垄断协议参加者,若能够举报垄断行为,并帮助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行为的,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根据博弈论设计的一个囚徒困境,能够很大程度上打击垄断协议。根据本征求意见稿,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证据,直接被原告引用。那么原告很容易便能对垄断协议参加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反垄断法和本征求意见都未免除举报人的民事责任,举报人尽管根据反垄断法可以免除行政责任,但民事责任却无法逃脱。如此一来,将降低举报豁免制度的作用,加大垄断协议的查处难度。因此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垄断协议举报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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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约谈行业协会,并拟建立反价格垄断人才库

2011年5月13日 董超 没有评论

        国家发改委日前发文,要求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对行业协会开展沟通交流,预防和制止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此前发改委针对日化、酒类、方便面、面粉企业进行了约谈,发改委要求不得随意乱涨价,也严禁搭车涨价,或者行业蓄意涨价。此次行政力量再次升级。发改委要求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2011年设立专门负责反价格垄断工作的职能部门,建立反价格垄断人才库,完善价格垄断案件举报奖励制度,每年选择一个重点行业开展针对性反价格垄断调查,并建立案件公布制度。

    我认为,国家发改委并不干涉企业的自主定价权,但对于某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过高定价,或者利用行业协会进行价格垄断行为不能容忍。目前,发改委连续约谈的几个行业都是市场集中度高,容易形成垄断的行业,特别要防止行业协会被绑架,成为组织价格垄断的工具。

    在通胀压力明显的今天,我以为发改委作为价格主管部门之一,加强落实《反垄断法》,加强建立反价格垄断人才库以应对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的肆意涨价行为应当支持。

    发改委要在这个问题上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既不侵犯企业的自主定价权,也要防止垄断企业以成本上涨为由涨价过高。其实,单个企业自主涨价并不会引起发改委的干涉,正常的市场经济,价格完全自由,企业会考虑因涨价可能造成的后果,如客户流失,市场缩小。但发改委主要关注,多个主要市场竞争者联合涨价,导致消费者利益损失,这是反市场的力量,也将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必须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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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联合利华是因为其垄断,而非涨价行为本身,发改委未侵犯企业自主定价权

2011年5月10日 董超 没有评论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56日宣布,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多次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上海市物价局近日对其作出2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针对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开出的首张高额罚单。同时,国家发改委也对康师傅等方便面企业因扬言要每桶涨价0.5元派出了调查组,并据称已经向其发出了警示。

对于联合利华遭到重罚,许多人士评论该处罚不公,于法证据不足。联合利华日前也发表声明,称其在中国经营多年,深知中国国情,对其决定表示服从。显然,联合利华对该处罚并不心服口服。民间智库安邦评论也认为,此类处罚使得中国的投资环境明显恶化。涨价,降价属于企业的自主定价权,中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涨价决定无须得到政府的批准。而对于中石油、中石化等垄断国有企业随意定价,政府却置若罔闻。联合利华在涨价前,主动提前向市场发出涨价信号,使得市场对该信息已经有了一定的消化,消费者也已经有了心理预期。这本身是一种良好的做法。而至于通货膨胀大背景下,引起消费者大量提前购买,甚至哄抢,并不属于联合利华的故意行为,是市场的自发表现,不应作为处罚联合利华的依据。

上述观点听起来颇有道理,但我认为联合利华本次涨价未成,反遭处罚的根本原因并非仅仅因为涨价。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对企业的自主定价权充分尊重,并依法进行保护。联合利华涨价、降价行为本身无可厚非。然而,联合利华本轮涨价的意图其实是在于发出涨价信号,致力于形成协同涨价行为。这属于《反垄断法》上绝对禁止的横向垄断行为,危害严重。联合利华进入中国市场多年,已经拥有众多品牌,且品牌成明显阶梯式,瞄准每一个收入阶层的消费者,在中国市场已经成为一个实际上的垄断者。你在超市货架上选择洗发水,牙膏等等产品,无论如何选择,有很大可能购买的都是联合利华的产品。本轮联合利华意图的涨价信号,真正的目标接受者并非消费者,而是跟联合利华一样在日化产品市场上的市场竞争者,意图希望获得宝洁等公司的支持,一起协同涨价。若不顾其他市场竞争者,单独涨价,很可能导致其客户流失,市场缩水。

反垄断法规范的是垄断行为,而本次联合利华发出涨价信号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垄断行为,尚处于垄断行为的预备阶段。反垄断法尚无法对其进行适用。因此发改委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价格违法行为,以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进行了处罚。

目前国内通货膨胀不断加剧,而日化产品直接关系到每个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涨价对于老百姓的感受非常明显。联合利华以其垄断地位,在这个时候发出涨价信息,强化老百姓的通胀感受,无疑是波动了各级政府的敏感神经。因此,政府为了缓和民众对通胀的紧张情绪,对其进行高额处罚也在情理之中。

康师傅的情况也是一样。但目前,这种情况依旧是法律灰白地带,可罚可不罚。罚一警百已经足以达到政府所期望的效果。

就联合利华自身而言,一方面应当平时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关心政府除了GDP以外还关心的政绩,做好公关工作;另一方面,应当更加关注反垄断法,加强对反垄断法的学习研究,作为拥有市场寡头地位的市场主体,必须留心自己的一举一动,切勿去触碰反垄断法,这把悬在企业头上的达摩克里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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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今日公布《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2011年3月7日 董超 没有评论
继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建立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后,商务部于今日公布了其具体实施该通知的暂行规定,即《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5日到2011年8月31日。同时规定在3月5日到4月10日期间,公众可以向商务部提出意见和建议,而商务部也将结合公众意见和建议进行完善。
 
      由于《通知》未规定安全审查申报的最低门槛,因此任何进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交易行为都有可能落入安全审查的范围中。《暂行规定》将申请安全审查的判断义务交由外国投资者自身,由其判断其交易是否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并是否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此外,《暂行规定》指出,在投资者对于应属于安全审查范围的交易未主动进行申报的情况下,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如果认为该交易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应当中止该交易的受理和审批,并书面要求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审查申请。
 
       因安全审查制度刚刚确立,许多程序性问题还不明确,为指导投资者安全申报行为,商务部还设立了与经营者集中申报类似的事先商谈机制,申请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向商务部提出商谈申请。
 
    《暂行规定》规定了提出正式申请的文件列表,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列表类似;并设定了15日的期间,以判定是否属于安全审查范围;此外,商务部重申了第三方提出安全审查建议的权利。
 
商务部的高效给人留下很深的印象,同时公开征询意见,主动设定暂行规定的有效期值得称赞。《通知》规定联席会议由商务部和发改委牵头,然而对于发改委在牵头工作上的作用和地位目前依然不够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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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机关反垄断执法第一案

2011年3月6日 董超 没有评论

       2009年4月,连云港市工商局接到举报:连云港市建筑材料和建筑机械行业协会成立的混凝土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凝土委员会),组织预拌混凝土企业联合制定了分割市场和固定价格的协议公然实施垄断市场违法行为。江苏省工商局于20091114日正式立案。面对第一案,江苏省工商局从全省抽调了10名业务骨干组成专案组。随后确定了案件查办方案、工作计划,制定办案人员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并对办公场所、办案装备作出妥善安排。专案组调查证实,200933,混凝土委员会组织连云港18家预拌混凝土企业召开会议,协商制定了《预拌混凝土企业行业自律条款》、《检查处罚规定》(即“11项规定”)。该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企业达成“行业自律条款”及“检查处罚规定”,对会员企业的生产线、搅拌车、泵送设备进行打分,约定“各成员单位产量所占当年的市场份额和企业在协会内的设备得分挂钩,设备得分多少即为该单位在协会内所占的工程量的比例”,并以此为基础划分连云港市区预拌混凝土销售市场的行为,客观上限制了预拌混凝土区域市场的竞争,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所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

     前不久被江苏省工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36481.21元、罚款730723.19元的处罚。6家被处罚当事人无一提出行政复议及诉讼。这是自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后,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授权,工商行政机关查处的反垄断第一案。

    工商机关反垄断执法第一案,终于让人们看到了《反垄断法》的力量。这个小小的案件,承载了人们许多的期待。案件中,可以看出我国市场主体对于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认识还很不足,表现形式也较为明显。这不仅依赖于强有力的执法,另外也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竞争文化的培育,进行竞争推进。希望各地工商局能够加快竞争执法,加快打击垄断的力度,期望出现一个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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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初步建立

2011年3月5日 董超 没有评论

今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该通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2006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首先提出国家经济安全。《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资并购影响国家安全的,除涉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在2009年修订后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再次提及国家安全审查。然而我国始终没有国家安全审查的具体制度性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弥补了长期的制度缺憾,使我国同美国等国一样,确立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近年来,国际国内并购市场充满活力,并购风起云涌。外国投资者凭借资金、技术优势频频并购我国境内企业。同时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因此在否决并购案件上常常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使外商增加了投资不确定的担忧。而与此同时,我国国内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却常常因他国国家安全审查受阻。最新的案件是华为收购三叶公司被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以影响国家安全否决。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我国而言已经迫在眉睫。

《通知》规定了审查的范围,包括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此外通知还规定了并购的情形,并界定了实际控制权概念,并确定了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内容。通知规定我国设立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由商务部、发改委牵头,进行一般审查和特殊审查,并规定第三方(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同业竞争者和上下游企业)可以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的建议。外国投资者可以在审查期间修改或者撤销交易。但本通知并不适用于并购金融机构,该问题将另行规定。

 设立国家安全制度对我国无疑意义重大。但依旧存在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

首先对于何为“国家安全”,何为“重要”,何为“关键”还需要进一步定义。《通知》没有对“国家安全”“重要”“关键”进行定义,这增加了外国投资者交易的不确定性以及相关部门很大的裁量权。如此粗略的规定,将对并购市场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在没有案件产生的情况下,一些原本准备开展的并购双方便需要进行观望。

其次,国家没有设定最低审查门槛。经营者集中审查是有一定的门槛,但国家安全审查呢?是否任何并购案件,都有可能落入审查范围,无论交易规模大小或者交易当事人规模大小。

再次,《通知》没有对与外国投资者收购我国离岸企业做出规定?目前,我国存在许多企业,注册地位于国外一些小岛。外国投资者可能通过收购离岸企业,来达到控制国内子公司的目的。然而该离岸企业根据我国公司法注册地原则,自然不属于我国境内企业。这是否属于法律的一个漏洞,还未为可知。

此外,目前并购市场如火如荼,金融行业并购也十分高涨。本通知不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并购问题亟待相关规定的出台。我们期待着国务院早日出台相关规定,规制这一领域,进行相关国家安全审查。

最后,有一点非常值得并购企业的注意:第三方建议国家安全审查的权利。在并购时,要注意同行或者上下游企业建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而在竞争对手进行并购时,也可以提出国家安全审查,以达到相应的商业战略战术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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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提出加强反垄断工作

2011年2月25日 董超 没有评论

    2000624日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18号文)正式出台,自此开启了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黄金十年。2010年,正值国务院“18号文”颁布十周年,同时2010年也是我国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大发展的关键节点。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在增值税和所得税等诸多方面给予软件行业优惠政策,是软件行业过去10年取得37%复合增长率的重要动力。

    今年年初国务院再次发布《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4号文)。4号文延续了18号文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支持政策,并且在很多方面加大了支持力度。许多业内人士都认为4号文的公布将使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迎来又一个发展的黄金十年。

4号文从财政政策,投融资政策,知识产权政策,研发政策,进出口政策,人才政策和市场政策七个方面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进行政策扶持。

4号文称:“(十一)国家鼓励、支持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加强产业资源整合。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为实现资源整合和做大做强进行的跨地区重组并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引导,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障碍。…………(三十)进一步规范软件和集成电路市场秩序,加强反垄断工作,依法打击各种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创造良好的产业发展环境。加快制订相关技术和服务标准,促进软件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4号文鼓励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做大做强,发挥规模效应。相信在投融资政策,研发政策,财税政策各方面的支持下,国内形成一大批大规模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国内市场格局将发生很大变化,竞争将进一步加剧。同时4号文明确提出加强反垄断工作,打击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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